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86,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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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㈠、王德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下同)為毒
  5.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6. 二、證據要目:
  7. ㈠、被告王德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8. ㈡、證人鄭伃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頁)。
  9. ㈢、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10.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
  11.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
  12. ㈥、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積極
  13. 三、論罪科刑:
  14.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15. ㈡、被告王德偉於旨揭時、地為警查獲本案時,經其同意員警採
  16.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17. ㈣、至被告王德偉於本案中完成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
  18.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德
  19. 四、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查獲本案之同一時、地,
  20.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雖同時援引以:毒
  21. 六、再「愷他命(Ketamine)列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
  22. 七、且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23.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24.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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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偉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德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下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本院按: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所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其製造、輸入或調劑均須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福部申請核准,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等語,基於本院如下事實認定暨適用法律,宜予刪除,附此說明】,其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星光大道KTV旁之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之成年男子取得數量不詳【本院另按: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持有者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而持有之;

嗣取得上開愷他命後之同年月20日晚間11 、12時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其除供己施用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外,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容任其女友鄭伃倫自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點燃吸食完畢【再按: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如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有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無償轉讓之。

嗣同年月21日晚間凌晨0時20分許,因王德偉之父王堃名發現王德偉、鄭伃倫施用愷他命報警,為警方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王德偉所有之咖啡包1包(淨重:6.47公克、驗餘淨重:3.28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而經王德偉、鄭伃倫2人同意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認其2人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棣儀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王德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 4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背面)。

㈡、證人鄭伃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頁)。

㈢、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0、21頁、第2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偵卷一第40至44頁)。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王德偉,代碼編號:A0000000;

鄭伃倫、代碼編號:A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A0000000、A0000000】;

見偵卷一第24、25頁、第39 頁、第65、66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68、69頁)。

㈥、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核被告王德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王德偉於旨揭時、地為警查獲本案時,經其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王德偉,代碼編號:A0000000號;

見偵卷一第39頁)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見偵卷一第66頁)各附卷可憑,足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同有施用其所持有愷他命之行為;

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情。

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見偵卷一第4頁背面、第46頁背面、偵卷二第15頁背面),是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鄭伃倫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毋須於審理中陳述,倘若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

據上說明,本案因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王德偉於本案中完成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證人鄭伃倫點燃吸食完畢者,其轉讓之數量雖屬不詳,惟檢察官亦未舉實以明被告如上轉讓之愷他命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德偉漠視政府禁毒政策,尤以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行為,於社會治安產生影響,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微,以及轉讓毒品之施用人數為1人,情節尚非重大,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查獲本案之同一時、地,固然扣得被告王德偉持有之咖啡包1 包(內含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已如前述。

惟稽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1 次施用愷他命,係於105 年3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星光大道KTV 旁之巷子內,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K 」之成年男子,給予伊2 支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等語(見偵卷一第4 頁背面);

另參以證人鄭伃倫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已詳如前述,復佐憑證人鄭伃倫於警詢時證稱其本件施用愷他命之經過,足悉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係點燃吸食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據上說明,前開扣案物雖經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成分,核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雖同時援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間,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一節。

惟稽之以「毒品」與「藥品」之事務本質,該「毒品」與「藥品(含偽藥、禁藥)」二者,本質迥異,難有密切聯繫,故按藥事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是按立法體例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係委諸行政命令補充認定範圍,為屬學理所稱之空白刑法,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而填補空白構成要件後,該種藥品即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如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我國實務上極少數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等行為之藥品,或可稱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為經衛生主管機關所認定之本質上禁藥;

與之相對,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偽藥、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係基於核准許可主義之精神,在個案上分別合致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要件後,始克當之,亦即該等規定所稱之偽、禁藥,非屬該「藥品」之本質必然,尚應依積極證據就上開要件以為認定,其構成與我國法上以空白構成要件授權行政命令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之見解大異其趣,二者並不能比賦援引。

此外,就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要件,解釋上當然不排除由國外合法核准許可製造藥品之情形,是依前揭意旨,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偽藥,自應指藥品是否未經國內、外核准製造者而言。

六、再「愷他命(Ketamine)列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

,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釋說明供參;

又「K 他命之法定名稱為愷他命,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管制藥品,除與衛生署依據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之藥品許可證相同者外,其餘含有該成分之藥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辦。」

、「愷他命在非法使用時則屬第三級毒品。」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即為上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各以93年6 月4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1月9 日管證字第0960011178號等函釋意旨存卷為參(參本院卷第8 、9 頁)。

復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而轉讓」,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縱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確屬未經國內、外核准擅自製造,主觀上亦或知悉愷他命係受法令規範之毒品,然而,參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情由,並非基於醫藥或科學需用之目的,反係意為施用毒品之情,甚明;

又其持有數量不詳,則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持有者係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且依被告、證人鄭伃倫等之陳述過程,互為勾稽,被告持有之愷他命係供渠等施用,因認被告僅係毒品愷他命取得之下游或末端施用者;

復衡以毒品之購買、受轉讓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者,所關心者,顯係毒品之價格、品質及數量多寡等重要因素,就「毒品是否為國內、外核准製造」之問題,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之動機;

況且,核閱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轉讓之愷他命為未經國內、外核准製造一情,有直接故意。

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遽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相繩,此亦係就行為人於特定犯罪行為犯意認知上應為之判斷,亦如上述,並無疑問。

七、且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

準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並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王德偉於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知其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亦供承有無償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證人鄭伃倫施用完畢等語,是其所為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即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同一犯罪事實,故本院於聲請意旨所稱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審認應適用前揭法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拘束,附帶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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