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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 號、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相同方式」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4 年11月25日21時許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
第19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8月31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2日20時34分許,因其女友朱美蓮另案通緝中(朱美蓮犯毒品案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嗎啡(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104年11月25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扣除為警察查獲後之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前,因見員警在場執行勤務而逃逸,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所用工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序號偵四-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104年12月8日序號南港-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553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被告陳稱非其所有,然仍係由被告以外之不詳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此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自其外觀觀之,為一般吸管、塑膠軟管拼裝而成,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不僅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亦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且係將本供他用途之吸管、塑膠軟管加以拼裝,自應認上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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