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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61號、第23420號、第2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廷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在日暉商務旅館,徒手竊取熊巧甄所有之現金900元、行動電話1支」應更正為「在日暉商務旅館上址,竊取熊巧甄所有之現金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信用卡等物後離去。」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賴玉珍、陳可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熊巧甄所有之現金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信用卡等物,訊據告訴人熊巧甄供稱被告業已歸還等語,是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備註 │
├───┼──────────┼─────────────┤
│一 │現金1000元 │被害人賴玉珍所有之物 │
├───┼──────────┼─────────────┤
│二 │現金600元 │被害人陳可蘋珍所有之物 │
├───┼──────────┼─────────────┤
│三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被害人陳可蘋珍所有之物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61號
第23420號
第23844號
被 告 陳仲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1巷10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民國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㈠
105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暉商務旅館,徒手竊取賴玉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後離去;
㈡同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Q汽車旅館203號房,徒手竊取陳可蘋之現金600元、SAM SUNG行動電話1支後離去;
㈢同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日暉商務旅館,徒手竊取熊巧甄所有之現金900元、行動電話1支後離去。
二、案經賴玉珍、熊巧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珍、熊巧甄及被害人陳可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害人陳可蘋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時竊取其置於皮包內之現金4,600元等語,然被告僅承認竊得600元,且依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竊得600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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