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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甘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202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未秤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賴甘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物量微未秤重)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
被 告 賴甘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甘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友人居處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202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暨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尚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202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202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觀諸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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