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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祥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犯罪地點之記載「峯廷街46號前」應更正為「峯廷街39號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榮祥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害人警詢表明不欲究責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紅標料理米酒1瓶,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林俊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18、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58號
被 告 呂榮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榮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俊安所有放置在雜貨店門口商品架上之紅標料理米酒1 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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