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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莊孟穎將其所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王品驊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36號
被 告 莊孟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20時前之某時許,將其前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詐欺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網站發現王品驊刊登收購卡西歐牌TR35型相機之訊息,即於104年12月31日11時52分許,以帳號「Lin Aaron」聯繫王品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出售上開相機,致王品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31日20時7分許,委託其父親王宗隆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2萬3,000元元至莊孟穎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王品驊遲未收受上開相機,方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品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孟穎固坦承開設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供作薪資轉帳使用,但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5年1月4日12時30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彥」之人拿走了,提款卡密碼的紙本也一起被「陳俊彥」拿走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5年2月17日新莊存字第105500047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104年12月起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
而告訴人王品驊因遭前述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後,進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與「Lin Aaron」聯繫之訊息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稱遭詐騙等情,應堪採信,且被告前開帳戶確亦已遭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再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況,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
(三)本件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1月4日12時30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彥」之人拿走云云。
惟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20時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2萬3,000元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在「陳俊彥」取走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7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17960號函附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在卷,是本件與「陳俊彥」取走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關。
另被告辯稱於105年1月之前曾遺失錢包,該帳戶之提款卡也一起遺失,當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提領1,200元,105元後,餘額僅剩22元,後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20時7分許,匯入2萬3,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即於104年12月31日20時10分提領一空,嗣後,被告方於104年12月31日23時38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掛失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5年6月23日新莊存字第105500180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申報遺失存摺、提款卡資料在卷,另依被告所辯,被告當時係遺失錢包,何以會連該帳戶之存摺一併掛失,則其所辯顯非無疑;
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為便利提款,通常僅會攜帶提款卡出門,焉有同時攜帶未使用中之存摺出門?被告辯詞實殊難想像。
再查,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為確保帳戶內之款項,免遭他人盜領,一般人均會設定較為繁複之密碼,防止該提款卡及相關證件落入他人手中之際,遭他人輕易破解密碼,被告並非知識淺薄之人,理當知悉提款卡密碼不應寫在提款卡上,以免遭他人盜領款項。
又被告年已22歲,並有工作經驗,此亦經相關機關宣導多時,被告已有相關社會歷練,焉有可能不知此點而依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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