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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被告蔡進達之累犯前科記錄補充更正為「蔡進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上開2罪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50日執行至10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時許」應更正為「4時55分許」、第5至6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為「竟於同日4時57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第6至7行「並伸手朝陳冠學之腰際握住槍把」補充為「並伸出左手朝陳冠學之右側腰際握住槍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被告蔡進達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32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見偵卷第19至22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60號
被 告 蔡進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7日5時許,酒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派出所喧嘩鬧事,經值勤警員陳冠學勸導離去,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冠學係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正面朝向員警陳冠學身體靠近,並伸手朝陳冠學之腰際握住槍把,企圖奪取員警之配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冠學執行職務,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警員陳冠學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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