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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和
李志雄
劉隆發
吳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李志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劉隆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吳建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紅蟳王釣蝦場』之公共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紅蟳王釣蝦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和、李志雄、劉隆發、吳建勳之犯罪動機、手段,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小學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專科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18、22、26頁調查筆錄及第50、52、56、6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吳建勳於偵訊時請求給予緩刑,惟查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法定要件,爰不另為緩刑之宣告。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現場查獲之賭資新臺幣40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17號
被 告 陳清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隆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和、李志雄、劉隆發、吳建勳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紅蟳王釣蝦場」之公共場所,利用他人留下、不知何人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俗稱「十三支」,每人各取13張牌,再將該13張牌分為三道(即分為3張、5張、5張牌各1組),4人再以撲克牌之排列組合比大小對賭(撲克牌組合之排列大至小依序是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二對、一對),三道均比對方大者,即得贏取對方新臺幣(下同) 100元。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4,000元(1,000+1,000+500+1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和、李志雄、劉隆發、吳建勳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4,000元,為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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