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有期徒刑5年」應更正為「
- (二)證據欄㈡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二、訊據被告黃義清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式,本
-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778公克),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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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有期徒刑5 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
最末行應補充「嗣於105年3 月31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運動公元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8778公克)」。
(二)證據欄㈡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
證據欄㈢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鑑字第105040019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190號鑑驗書」。
二、訊據被告黃義清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幾年都沒有施用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31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877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黃義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黃義清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黃義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鑑字第1050400190號鑑驗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8866公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88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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