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90,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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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鵰蔘茸藥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大鵰蔘茸藥酒2 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08號
被 告 李忠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林源億管領店內貨架上大鵰蔘茸藥酒2入組(價值新臺幣98元)後,夾藏在其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林源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源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商品計價單據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含說明)共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大鵰蔘茸藥酒2入組(價值98元),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遭被告事後飲用完畢並將酒瓶任意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價額98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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