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郁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不
- 二、案經朱興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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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102年度偵字第17195號、第18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郁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郁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阿宗」所屬之「盧皇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朱興龍,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亟需金援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郁翔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朱興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興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郁翔於本院訊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興龍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2月29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458號函、101年4月24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127號函暨隨函檢附王郁翔所開立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之帳戶予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二專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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