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11,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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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張)、骰子壹佰肆拾肆顆、無線電參臺、監視器鏡頭貳部、監視器螢幕壹部、監視器主機壹部、限注板拾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與他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144顆、無線電3臺、監視器鏡頭2部、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主機1部、限注板10個及賭資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為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
被 告 陳全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發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月11日0時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且由陳全發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賭博場所負責人,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賭客進入上開處所,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取4 張天九牌,分前、後兩組各2 張,再以兩組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贏者即可獲得所押注之金額;
輸者則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莊家並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抽頭金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現場負責人。
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適有賭客林建志、劉家妤、賴施清香、許萬金、王柏棋、陳春育、鄭永盛等7 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場負責人及其餘參與賭博之人員則乘隙逃離現場,並扣得天九牌1 副(共32張)、骰子144顆、無線電3臺、監視器鏡頭2 部、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主機1部、限注板10個及賭資共計1萬4,000元,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均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全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證人林建志、劉家妤、賴施清香、許萬金、王柏棋、陳春育、鄭永盛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144顆、無線電3臺、監視器鏡頭2 部、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主機1部、限注板10個、賭資共計1萬4,000元、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場負責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144顆、無線電3臺、監視器鏡頭2部、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主機1部、限注板10個,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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