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14,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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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政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春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方法,事後支付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2000元(惟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查被告毆打告訴人所持之鋁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未免增添現實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
被 告 李冠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陳春森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樓梯間,持鋁棒毆擊陳春森,致陳春森受有頭部腫痛、左手食指骨折、右肘與右膝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春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冠政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有上開傷│
 │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勢之事實。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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