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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10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①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少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先行於99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先行於101年3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揭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24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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