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45,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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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奐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奐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86號
被 告 廖奐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奐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巧藝髮型工作室內,乘周盈禎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盈禎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即迅速離去,經周盈禎發現後,當場追出店外呼喊,經路人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盈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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