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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4年度訴字第23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補充為「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洪家和」更正為「洪嘉和」。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㈠被告陳榮仁之自白,㈡被害人鍾佩蓉、吳孟翰、吳璧秀之指訴」應補充為「㈠被告陳榮仁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鍾佩蓉、吳孟翰、吳璧秀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陳榮仁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鍾佩蓉、吳孟翰、吳璧秀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更正及聲請意旨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不法交付帳戶幫助詐騙他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記錄,猶不知悔改,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26號
被 告 陳榮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4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1號、101年度簡字第4510號、101年度簡字第6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3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供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5月16日17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友人洪家和住處內,將其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伊朋友洪嘉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友人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榮仁上開帳戶資料,並測試可順利提款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05年5月16日17時許起,分別撥打電話向鍾佩蓉、吳孟翰、吳璧秀等人,謊稱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有誤,致鍾佩蓉、吳孟翰、吳璧秀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9,947元、2萬9,985元(另有15元跨行匯款手續費)及2萬9,985元匯入陳榮仁開設之上揭帳戶內。
二、案經鍾佩蓉、吳孟翰、吳璧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榮仁之自白,(二)被害人鍾佩蓉、吳孟翰、吳璧秀之指訴,(三)鍾佩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吳孟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吳璧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四)被告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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