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60,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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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7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審理中,當事人於100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⑤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復於103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另按:原聲請僅以「張文馨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日日執行完畢」,顯屬簡略,宜補充如上,併此說明),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即素昧,被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
被 告 張文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日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路000號前,無故徒手歐打素不相識之羅鈺婷,致其受有左側頭皮痛、左側手臂痛之傷害,張文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羅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馨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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