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65,2016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麟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麟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麟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均係基於妨害公務犯意而為,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處理及解釋,竟當場侮辱,再則暴力拒捕,以徒手毆打執勤警員之方式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致傷,顯示其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程麟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麟祐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凌晨3 時10分許,於酒後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內,報案稱女友將狗帶離住所等情,因不滿警員楊榮金表示只能開立2 聯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址公共場內以「他媽的」另以比中指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榮金,經警員楊榮金以妨害公務罪當場予以逮捕時,又以手揮、抓之強暴方式反抗,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榮金受有右前臂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楊榮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程麟祐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金之指訴,(三)證人朱紫平之證言,(四)楊榮金、朱紫平之職務報告1 紙,(五)酒精測定紀錄表,(六)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及楊榮金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