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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犯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銘擔任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 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兼衡其前已有2次無故擅離職役之行為,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441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41號
被 告 陳宏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為新北市政府102年第W119 梯次替代役役男,經派駐在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服役。
其前已有 2次無故擅離職役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自10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8 時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日數已逾7日(迄今尚未回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然其所涉之上開犯行,有被告之役籍表、兵(役)籍表(二)、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簽到簿、人員出勤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新北市102年第W119 梯次替代役徵集令、被告矯正簡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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