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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榮
楊重光
林慶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棋盤壹個、骰子参顆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楊重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棋盤壹個、骰子参顆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林慶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棋盤壹個、骰子参顆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楊重光、林慶榮前已因賭博罪分別受罰金之科刑、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1 副、棋盤1 個、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1,96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62號
被 告 黃文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重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榮、楊重光、林慶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公園公共場所,與蔡添發、柯正朝(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5 人,使用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士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取棋4 顆後,分前2 顆後2 顆,以「將」、「帥」為1 點;
「士」、「仕」為2 點;
「象」、「相」為3 點;
「車」、「俥」為4 點、「馬」、「傌」為5 點、「包」、「炮」為6 點、「卒」、「兵」為7 點,以組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不限,贏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若輸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
嗣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32顆)、棋盤1 個、骰子3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96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榮、楊重光、林慶榮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添發、柯正朝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象棋1副(32顆)、棋盤1 個、骰子3 顆及賭資11,960元等物及卷附蒐證照片10張、現場圖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棋盤1 個、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11,96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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