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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GANG KHOA(中文名:陳登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GANG KHOA(中文名:陳登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使用偽造之護照出入我國國境,竟為工作所需,持憑偽造之越南國護照及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入出國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偽造不詳之人之入境登記表上,雖或有偽造不詳年籍之人之署押,然聲請未有舉實該等偽造簽名究係為何,本院卷查亦無證據足為佐證,爰不為沒收宣告。
另未扣案之偽造越南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陳已遺失且未扣案(見偵卷第8頁),為免執行困難,亦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061號
被 告 TRAN GANG KHOA(陳登科,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2年11月19日)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TRAN GANG KHOA(中文名:陳登科,下稱陳登科)係越南籍男子,曾於民國99年1月13日,以工作居留簽證名義合法入境我國,至址設高雄縣彌陀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雇主凡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於100年8月22日擅自離開上址,行方不明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4月9日查獲,於同年5月6日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遣返。
詎其為再度入境我國工作,竟於103年間,以美金8,000 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仲介公司人員購得貼有陳登科照片之不詳之人之護照後,陳登科因而持該護照以旅遊名義自越南河內機場搭乘飛機來臺,在我國之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造該經變造護照之人之簽名1枚,以表示該人入境登記之意思,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交給查驗人員核蓋驗訖戳記以行使,而獲准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以此方法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冒用身分入境之人。
陳登科入境後在臺中及臺北地區打臨時工,嗣105年9月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為逃逸外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個別查詢及列
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在入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造遭變造護照之人之簽名後向移民署公務人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未經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被告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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