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91,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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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量杯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彰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量杯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陳政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5)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陳政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2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量杯1個等物,警方經陳政彰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政彰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2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量杯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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