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03,2016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色鴻
丁吉村
許淑芳
張金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色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吉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淑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金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14時」應更正為「2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之「警方繪製現場圖」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色鴻、丁吉村、許淑芳及張金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4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自民國105年9月5日0時起至同日2時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4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再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共同經營賭場之犯罪分工,現場賭客甚多、扣得現金甚鉅,顯示規模龐大,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經當場查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簡色鴻、丁吉村、許淑芳及張金章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0頁、第27頁、第34頁、第43頁),爰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簡色鴻為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
│ 1  │天九牌1 付                  │      │
├──┼──────────────┤      │
│ 2  │骰子20顆                    │      │
├──┼──────────────┤      │
│ 3  │原子筆2 支                  │      │
├──┼──────────────┤簡色鴻│
│ 4  │限注牌5 片                  │      │
├──┼──────────────┤      │
│ 5  │紅包40袋                    │      │
├──┼──────────────┤      │
│ 6  │週轉賭金新臺幣58萬1,100 元  │      │
├──┼──────────────┼───┤
│ 7  │鑰匙1串(含感應卡)         │丁吉村│
├──┼──────────────┼───┤
│ 8  │鑰匙1串(含感應卡)         │張金章│
├──┼──────────────┼───┤
│ 9  │帳冊3 本                    │      │
├──┼──────────────┤許淑芳│
│ 10 │計算機1台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
│ 1  │抽頭金新臺幣32萬8,500 元    │簡色鴻│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
被 告 簡色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吉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淑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色鴻、丁吉村、許淑芳及張金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5日0時許至同日2時,由簡色鴻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並實際經營,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丁吉村擔任清注工作、許淑芳擔任記帳工作、張金章擔任把風工作,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是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則與莊家對賭,每家取牌4張,以2張天九牌為1堵,分成前後2堵,比點數大小,前後兩堵的點數皆大者為贏家,若莊家贏,則賭客所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
若賭客贏,則則莊家須賠付賭客所押注金額。
簡色鴻再向贏家每1萬元收取抽頭金300元,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5年9月5日14時許,適有賭客吳金財、阮紅瑄、蔡政翰、劉家宏、陳崇毅、陳季銘、郭全榮、陳慶吉、徐偉能、吳振忠、楊家和、王新興、李龍文、林秋良、李立陞、呂清德、陳清榮、陳金亮、林照期、林俊賢、鄭憲仁、王柏棋、吳李仁、凌水城、林淑芬、張美青、阮氏玉娥、杜素玲、王首燕、鄧鈺璇、李娥、楊富美、廖明珠、邱愛燕等34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32萬8,500元、天九牌1付、骰子20顆、原子筆2支、限注牌5片、鑰匙2串、帳冊3本、週轉賭金58萬1,100元、紅包40袋、計算機1台及賭資55萬5,400元(賭客吳金財等34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色鴻、丁吉村、許淑芳及張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金財、阮紅瑄、蔡政翰、劉家宏、陳崇毅、陳季銘、郭全榮、陳慶吉、徐偉能、吳振忠、楊家和、王新興、李龍文、林秋良、李立陞、呂清德、陳清榮、陳金亮、林照期、林俊賢、鄭憲仁、王柏棋、吳李仁、凌水城、林淑芬、張美青、阮氏玉娥、杜素玲、王首燕、鄧鈺璇、李娥、楊富美、廖明珠、邱愛燕等3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現場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復有抽頭金32萬8,500元、天九牌1付、骰子20顆、原子筆2支、限注牌5片、鑰匙2串、帳冊3本、週轉賭金58萬1,100元、紅包40袋、計算機1臺及賭資55萬5,400元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色鴻、丁吉村、許淑芳及張金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
至扣案之天九牌1付、骰子20顆、原子筆2支、限注牌5片、週轉賭金58萬1,100元及紅包40袋均為被告簡色鴻所有,帳冊3本及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許淑芳所有,鑰匙2串則分別為被告丁吉村、張金章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32萬8,500元,係被告簡色鴻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