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10,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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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于勝
李泓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074 號、第22835 號、第25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于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泓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將之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出售」應更正為「將之提供」。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犯意聯絡」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郭于勝將其所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李泓賢,被告李泓賢將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范勝程、黃振崑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郭于勝、李泓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郭于勝、李泓賢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2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李泓賢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郭于勝、李泓賢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泓賢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郭于勝、李泓賢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 個、犯後態度、告訴人2 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郭于勝於警詢中否認本件犯行、被告李泓賢於偵查中自承未獲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74號
第22835號
第25211號
被 告 郭于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泓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賢前因涉犯持有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郭于勝與李泓賢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郭于勝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李泓賢,再由李泓賢將之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自稱詹先生友人張嘉惠(音譯)撥打電話向范勝程佯稱急需用款欲借用等語,致范勝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金額合計160萬元,其中4萬元、3萬元,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同年月23日,匯入郭于勝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又於104年9月30日10時42分許起,自稱係友人「月如」之母「陳婉如」陸續撥打電話予黃振崑,佯稱「月如」出車禍急需款項,請黃振崑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振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0月17日至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郭于勝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范勝程、黃振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李泓賢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郭于勝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交付被告李泓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因伊友人李泓賢要做網拍而須使用銀行帳戶,伊方於104年9月14日或15日,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借給李泓賢使用,不知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崑、范勝程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郭于勝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供詐騙使用之匯款帳戶及聯絡工具甚明。
㈡被告郭于勝雖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出借予友人李泓賢使用,然質之證人李泓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因被告缺錢,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要其把帳戶拿去賣,其認識自稱「阿強」的人在收購帳戶,故將帳戶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阿強」,其有將2萬元全數轉交郭于勝,並無郭于勝所稱網拍之事等語,且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任何人均可持自身證件至金融機申辦,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會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故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對外交易,衡情實有極大可能係為逃避檢警經由查詢開戶者即查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
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匯款,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借用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
被告郭于勝在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時,業已成年,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等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職是,依被告郭于勝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應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
綜上所述,被告郭于勝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于勝、李泓賢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李泓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安 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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