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32,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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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紳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紳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而損壞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喬天鼎身體、毀損告訴人項鍊,法治觀念實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及財物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47號
被 告 李紳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11巷29弄14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紳豪與喬天鼎間因債務問題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05年6 月10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以徒手拉扯喬天鼎所有懸掛在脖子上項鍊之方式,使喬天鼎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瘀傷之傷害,並致該項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喬天鼎之權益。
二、案經喬天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喬天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斷裂項鍊照片2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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