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47,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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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詎猶未戒除毒癮」後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陳政宏於偵訊時雖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抽K 煙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經查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11日8時34分許、105年7月22日8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陳政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0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出所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㈠105 年7 月11日8 時34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5 年7月22日8 時24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2 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宏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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