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有聲請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危險性之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調解之情形,暨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05號
被 告 曾宥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17鄰西堡15之
4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誠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以卸貨用手推車碰撞簡志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該處之板金遭刮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宥誠因而與簡志光發生爭執,曾宥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簡志光胸口,致簡志光因而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志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至地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此觀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自明。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因卸貨用手推車不慎滑行碰撞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推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倒地,伊不知道告訴人手機有因而掉到地上致毀損,伊並非故意要毀損告訴人之手機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涉有上開毀損手機犯行,然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並未開機使用之事實,有本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並無法令告訴人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
況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稱:被告當時徒手推伊胸部2次,伊因而飛遠至1、2公尺處跌落受傷,伊手機亦因而毀損等語,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手機遭毀損照片1張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應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推擠告訴人,告訴人身上之手機始掉到地上致毀損,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意,應難僅因告訴人之手機受有毀損之情,即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衡情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手機之動機,被告上開行為既未該當毀損罪主觀故意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刑法毀棄損壞罪責相繩,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