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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許永泉於①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41號、第17880號、第18196號、第2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月27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於89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100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⑤103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和他案接續執行,現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樓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6月17日為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始發現上情。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呈報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許永泉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5 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許永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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