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79,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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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三花無痕跡休閒運動棉襪」應更正為「三花無痕肌休閒運動棉襪」、同欄第6 行所載「陳冠妤」應補充更正為「家樂福賣場內安全助理陳冠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之管家收納盒、桌遊妙筆神猜、桌遊厄夜魔堡、彩色圈圈束各1 個及三花700 休閒棉襪、三花無痕肌休閒運動棉襪各1 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70號
被 告 徐偉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l18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所陳列販賣之商品管家收納盒、桌遊妙筆神猜、桌遊厄夜魔堡、彩色圈圈束各1個及三花700休閒棉襪、三花無痕跡休閒運動棉襪各1雙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欲離開現場。
嗣經陳冠妤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偉翔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冠妤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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