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83,2016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4 時44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6月9 日4 時56分許」、同欄第7 至8 行所載「同日4 時44分、翌(10)日2 時10分、翌(10)日4 時5 分許」應更正為「同日4 時56分、翌(10)日2 時22分、翌(10)日4 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竊得悠遊卡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內當下儲值之款項,純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件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其不法內涵應包括在本件竊盜犯行之內,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且應與本件竊盜犯行分論併罰等詞,於認事用法上有所誤會,復有贅引法條之情事,又被告本件竊盜及其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實為同一犯行之前後行為,自無就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為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之悠遊卡1 張並未扣案(內有儲值款項共新臺幣272 元),有加值證明1 紙在卷可憑,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姿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66號
被 告 陳明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杰係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佳瑪店(下稱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9日4時44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其他店員所拾得並保管放置於該便利商店抽屜內黃姿玲所有之悠遊卡1張得手,並於得手上開黃姿玲所有之悠遊卡後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持上開黃姿玲之悠遊卡於同日4時44分、翌(10)日2時10分、翌(10)日4時5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95元、95元及82元,以此方式詐得272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黃姿玲及悠遊卡公司、全家便利商店,陳明杰並於消費完畢後即將上開悠遊卡丟棄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垃圾桶內。
嗣於黃姿玲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後,即電詢悠遊卡公司發現上開悠遊卡已遭他人使用,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杰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姿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共3次)等罪嫌。
被告上開各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