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14,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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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617 」,應予更正為「716 」;

㈡同欄一第7 至8 行「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7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並補充為「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2月28日確定」;

㈢同欄一第9 行「於96年4 月9 日」等內容,應予刪除;

㈣同欄一第17行「視為執行完畢。」

後,應補充「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㈤同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而悉上情。」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查獲物品照片1 張(見毒偵卷第10至12、22、39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及上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
被 告 陳勝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7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4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9號裁定就施用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7月,再與不得減刑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上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08巷口,因通緝遭警方逮捕,並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然本案警方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以施用毒品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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