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44,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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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63號
被 告 王俊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2,4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程前因向林育民借款,乃與林育民相約還款,王俊程於民國105年3月1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堤社區大門口,遇見代林育民前來取款之張銘顯後,竟因細故心生不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3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之方式攻擊張銘顯,致張銘顯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瘀青、腫、臉挫傷瘀青、上下左背挫傷瘀青、左右側手挫傷擦傷、左側手掌裂傷(傷口大小約1.5X1X0.3公分)、左側手肘、大腿、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銘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與2、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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