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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2 行「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應補充「地下一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應予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之代理人徐世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孫志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石堂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徐世偉所管領,
置於貨品陳列架上之桃園自遊達人、台中自遊達人書籍各
1本(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時,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徐世偉所管領,置於貨品陳列架上之台北自遊達人、台南自遊達人
書籍各1本(價值共計7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105年8月26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徐世偉所管領,置於貨品陳列架上之翹班小旅行、北歐五國、
台東好滋味、苗栗縣自遊達人、新北市基隆吃逛遊樂go、新北市自遊達人書籍各1本(價值共計2,258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徐世偉發覺前揭情事並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查獲,並自孫志國身上起出其當日所竊之上開6本
書籍,且經孫志國自行繳回前所竊得之上開4本書籍(均
經徐世偉立據領回)。
二、案經金石堂書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世偉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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