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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價值新臺幣1,140 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040 元」;
同欄第5 行至第6 行「嗣因該店店長陳思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蔡淑玲並起獲上開洋裝1 件」應補充為「嗣因該店店長陳思翰察覺有異,調取該店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蔡淑玲並起獲上開洋裝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蕾絲洋裝1 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一併竊得之衣架1 支,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業遭丟棄一節,為被告供明在案,復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05號
被 告 蔡淑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送
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21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THE CHIC」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黑色蕾絲洋裝1 件(含衣架1 支,價值新臺幣1,140 元),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陳思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蔡淑玲並起獲上開洋裝1 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翰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暨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查獲時穿著上開竊得之洋裝,另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乙情。
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洋裝,既係自己行竊所得之財物,此即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報告機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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