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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科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存摺」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王科翔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被害人陳彥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
被 告 王科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科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王科翔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0時9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陳彥盛,佯稱為陳彥盛之友人林奇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3萬元云云,致陳彥盛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匯款3萬元至王科翔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科翔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包內,皮包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遺失,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也不知道皮包掉在哪裡,所以沒有去報警。
提款卡的密碼為666666,伊怕忘記密碼,因此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㈠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彥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532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人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該人提領款項乙情,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廣告提醒客戶應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其密碼單與提款卡、存摺一同存放?又被告辯稱為免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寫於存摺上,然經本署檢察官當庭訊問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旋可當庭背誦,自無遺忘密碼之情況,而無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放置之必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常情,自難憑採。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亦未將上開帳戶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行之取款工具,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
㈢況且自詐欺行為人角度審酌,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該帳戶即遭掛失止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行為人絕無可能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是以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是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之事,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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