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89,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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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尊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76、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尊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應補充為「處分確定。

詎其未見悔悟,於該處遇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29、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第6行「光明街之住處內」,應更正為「光明街朋友之住處內」、倒數第1行至第3行「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宜補述為「並扣得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所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一節,然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述以該物係其友人所有之物等情明確(見105年4月29日警訊筆錄、同年月30日偵查筆錄),是聲請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原聲請書雖同時列載有105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等2個偵查案號,惟查係同一案件(即警方一案二移),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
被 告 游尊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4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尊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29日19時10分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經查證為通緝犯,當場逮捕,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尊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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