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93,2016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傷害及造成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9月3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查獲甲○○,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0月30日起施行,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該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在「觀察勒戒」與「起訴」之外,另闢「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不分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均得適用該條規定,並排除觀察勒戒、起訴之規定。
是若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自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以觀自明。
且比較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與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立法者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依法追訴」,而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2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所規定之程序,實務上就類此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或有逕予起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不論係起訴或緩起訴,均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
本次修正既於同條例第24條增列第2項規定,且其所使用之文字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顯見立法者乃有意排除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之規定。
從而應認新法修正後,立法者針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應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而無再為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