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18,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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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麗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麗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尿布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麗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隙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玩具模型車1 台、奶瓶1 個、奶瓶刷1 組及尿布1 包,除其中玩具模型車1 台、奶瓶1 個、奶瓶刷1 組業已由告訴人李顯宗立據領回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犯罪所得之尿布1 包,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81號
被 告 古麗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麗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唯新婦嬰生活藥妝有限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店經理李顯宗所管領之玩具模型車1台、奶瓶1個、奶瓶刷1組及尿布1包(共價值新臺幣780元)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李顯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麗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顯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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