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27,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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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留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留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行為,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復施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復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70號
被 告 高留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留林於民國105年7月7日16時40分許,因躺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運動公園景觀樓前之座椅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林昱劭據報前往協助。
高留林明知林昱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林昱劭對其進行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眾以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昱劭。
嗣高留林因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犯嫌遭林昱劭依法逮捕時,高留林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與林昱劭拉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致林昱劭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昱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留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間、及同法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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