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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蔡啓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19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60號
被 告 蔡啟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啟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仁愛街口處,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式和」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226公克、驗餘淨重0.8190公克)而持有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226公克、驗餘淨重0.8190公克)查扣在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啟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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