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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勇
李泳芯(原名李翊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泳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同欄第6 行至第7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嘉凱』、『陳綺貞』之成年男女」應予刪除;
同欄第7 行「新北市板橋區南雄南路」應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同欄末應補充「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忠勇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揭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無消費能力,仍冀圖不勞而獲,向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詐得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3,654 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李泳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于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害,有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 紙存卷可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2 人雖因本案犯罪取得價值3,654 元之不法利益,惟考量被告李泳芯業已給付3,590 元之款項予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若就被告2 人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李忠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忠勇仍不知悔改,其與李泳芯明知渠等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0時3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嘉凱」、「陳綺貞」之成年男女,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使店內服務人員誤信李忠勇及李泳芯確有支付消費金額之意而允許渠等進入消費,並提供餐飲、服務及包廂歌唱器材等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654元。
迨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店員要求李忠勇及李泳芯結帳,渠等竟拒不支付,且表明未帶金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勇及李泳芯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淑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帳單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就本件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忠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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