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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文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係由其」補充為「係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其所營工廠處,由其」、第6行「添福13之31號前」補充為「添福路13之31號前」、第9行「查獲」補充為「查獲鄭友森駕駛上開車輛」;
並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以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237號
被 告 鄭清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交付予友人鄭友森使用,並未遭人竊取等情,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內,向員警申告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5年6月20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3之31號前,發現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嫌。
嗣於105年7月26日23時15分許,由員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輛及附屬之鑰匙1支、行車執照暨保險卡各1張(均已發還鄭清文)。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清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友森、鐘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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