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91,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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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許志福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等之內容,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致黃嘉慧陷於錯誤」後,應予補述以「,並於同日20時49分及21時20分許」;

同欄二第1行「案經黃嘉慧」,應補述為「案經告訴人黃嘉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臥龍派出所」,應補述為「臥龍街派出所」、同欄二應補充「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許志福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後於警偵訊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為5,000元計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98號
被 告 許志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友人使用,嗣「小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嘉慧,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其付款資料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改云云,致黃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及存款之方式轉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手續費共計30元)至許志福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福固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之前申辦太多手機門號,便委託「小劉」幫伊消掉,「小劉」稱要匯錢給伊,伊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黃嘉慧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足見被告名下開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讓詐騙集團可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
(二)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係交給友人「小劉」,「小劉」稱要匯錢給伊云云,然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且若「小劉」要匯錢給被告,僅需取得被告之郵局帳號即可匯款,毋須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隨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使用,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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