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作金庫銀行」補充為「合作金庫商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4日」後補充「14時16分許」。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而於105年2月24日」補充為「而委託
-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鍾琪均與友人聯繫無著方知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1行「桃園市龍潭龍區農會」
-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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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士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邴士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作金庫銀行」補充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4日」後補充「14時16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而於105年2月24日」補充為「而委託其友人尹邦傑於105年2月24日14時3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鍾琪均與友人聯繫無著方知受騙而報案」。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1行「桃園市龍潭龍區農會」更正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邴士廷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鍾琪均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者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僅19歲,年歲尚輕,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83號
被 告 邴士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邴士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邴士廷所提供之合銀帳戶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2月20日9 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鍾琪均,冒稱係其友人,再接續於同年月24日撥打電話予鍾琪均,佯稱其票據到期,需款孔急,而向鍾琪均請求借款,致鍾琪均陷於錯誤,而於105年2月24日,至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邴士廷上開合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鍾琪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邴士廷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琪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合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鍾琪均提出之桃園市龍潭龍區農會105年2月24日匯款申請書1紙及通聯紀錄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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