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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又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宜補述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2罪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於10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
復於同年6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尚未確定)。」
、倒數第6、7行「嗣於105年6月28日20時7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5年7月8日21時40分許」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偵查卷第29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
被 告 許育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4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
又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又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6月28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為警執行勤務接獲檢舉,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居所房間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50公克,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3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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