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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陸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毒品殘渣袋6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正旭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2223號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他扣案物並非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自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
被 告 楊正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20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11月18日20時3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3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殘渣袋6個、保特瓶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5支、玻璃球2顆及磅秤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殘渣袋6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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