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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零捌公克、零點零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經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易言之,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同此意見);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後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一㈢部份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及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88公克、0.0408公克、0.01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1 月7 日航藥鑑字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卷第4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8頁反面;
104年度毒偵字第76號卷第5頁反面、第41頁、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主文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
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南雅南路2段路口附近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袋1標籤毛重0.289公克,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0.12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獲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2)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南雅南路2段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得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含1袋1標籤毛重0.121公克,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
編號2:含1袋1標籤毛重0.171公克,淨重0.041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4年3月21日中午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22日於陸軍裝甲第584旅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新竹憲兵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3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袋1標籤毛重0.289公克,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0.12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7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含1袋1標籤毛重0.121公克,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
編號2:含1袋1標籤毛重0.171公克,淨重0.041公克,驗餘淨重0.040 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三)陸軍裝甲第584旅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陸六泓行字第1040000981號函暨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04150號函暨所附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物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
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6號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嗣於戒癮治療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本案應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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