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2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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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3 年聲觀字576 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觀執字第760 號為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2 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處所」,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3 年毒聲字658 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處所,並經本署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黃致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致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3 年聲觀字576 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觀執字第760 號為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處所。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龍坦認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致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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