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27,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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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14時前某時許,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為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

其方式為」;

同欄第4 行至第5 行「網址http://www.jkform.net/thread-0000000 -0-0.html」應更正為「網址http://www.jkforum.net/thread-0000000 -0-0.html」;

同欄第6 行至第7 行「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應補充為「並透過LINE通信軟體,以暱稱『辛蒂情人』與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 張」應更正為「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自105 年8 月24日14時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9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7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4日,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 .jkform .net/thread-0000000 -0-0.html)發送內容為:「板橋,中永和,全省專業外約,辛蒂甜心二十四小時為您服務」之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為「摩納哥」之微信帳號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之微信帳號,告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由該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全部交付甲○○,甲○○再於當日所有性交易結束後,依據應召站不詳成員告知,扣除自己及應召小姐之報酬後,將剩餘交易所得匯入由應召站不詳成員告知之銀行帳號。
嗣甲○○於105年8月24日14時接獲該應召站通知,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不詳地點之超商門口搭載中國籍應召女子李小碧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雅閣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但交易未成功,嗣後又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李小碧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板橋區307號房,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吳明憲以6,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復經警員藉故回絕後,李小碧隨即步出飯店,搭乘甲○○所駕車輛欲離去,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甲○○所有用以聯繫應召站成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 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召站不詳成員以暱稱「摩納哥」之微信帳號與被告聯絡之截圖翻拍照片1張、喬裝男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吳明憲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吳明憲與應召站不詳成員以暱稱「辛蒂情人」帳號聯絡性交易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張、經被告指認為應召女子之李小碧出入境許可證影本1紙、應召女子李小碧與警員吳明憲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表1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應召女子李小碧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李小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性交易之行為,縱該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於捷克論壇上發送內容為:「板橋,中永和,全省專業外約,辛蒂甜心二十四小時為您服務」之訊息,伊不瞭解是誰刊登,也沒有用LINE軟體跟喬裝男客的警員對話,只負責載送小姐等語。
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報告機關依據上開訊息內容始查獲本案為據。
惟查,本件被告固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具有共犯關係,然該則訊息無法看出係被告所刊登,且如被告為刊登訊息之人,必當可自行聯繫性交易事項,而不需經由應召集團成員居中連繫,另參酌現今應召集團成員分工日細,被告是否已確知悉該應召集團成員上開以網路招攬生意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犯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行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亦有疑義。
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或與該應召站成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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