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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5 年9 月8 日」應更正為「105 年9 月2 日」;
同欄第3 行至第7 行「嗣後於當日0 時19分許至0 時30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接獲報案而到場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蕭晟成與范欣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竟當場對二人多次辱罵『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蕭晟成、范欣禕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士誠明知蕭晟成、范欣禕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19分許至同日0 時30分許,當場接續以『幹你娘』、『幹你老師』等穢語辱罵執行勤務之蕭晟成、范欣禕(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公務。」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蕭晟成、范欣禕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00號
被 告 李士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誠於105年9月8日凌晨0時5分許,酒後在其住所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鄰居蕭文伯就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嗣後於當日0時19分許至0時30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接獲報案而到場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蕭晟成與范欣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竟當場對二人多次辱罵「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警員蕭晟成及范欣禕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文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蕭晟成及范欣禕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及錄影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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